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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鮮花拍照發(fā)了個朋友圈,竟惹上著作權糾紛!終審判決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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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時間:2018-12-13 09:10來源:知產(chǎn)庫

韓某從張某處購買鮮花花束后,在微信朋友圈發(fā)布該花束的照片。張某認為韓某拍攝的花束照片沒有加蓋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出作者名稱,該種未經(jīng)許可擅自將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公開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遂起訴……


關于花束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


法院二審認為,從韓某所拍照片來看,涉案花束在視覺上具備相應的美感,涉案花束具備獨創(chuàng)性,且能夠以有形形式予以復制,具有實用性,能夠作為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關于鮮花拍照發(fā)朋友圈的定性


首先,韓某以合法渠道購得涉案花束后,對該花束享有所有權。


其次,根據(jù)《著作權法》第18條,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涉案花束在所有權轉移后,其除展覽權之外的著作權仍歸張某所有。


最后,韓童將涉案花束拍照后上傳到微信朋友圈的行為,其受眾僅限于特定群體,傳播范圍有限,主觀上沒有惡意,也沒有獲取經(jīng)濟利益的意圖,客觀上并未給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在此情況下其行為應視為對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


附二審判決書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01民終9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冬晛,女,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芳,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子晴,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童,女,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秀偉,山東京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亓剛,山東京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冬晛因與被上訴人韓童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2016)魯0102民初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冬晛上訴請求:


1.撤銷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102民初97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在查明事實的過程中,混淆了時間先后順序。


2.原審判決關于涉案花束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構成作品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與事實不符。涉案花束是上訴人遵循法式花藝原則進行設計的,在植物線條、色彩的組合與運用上與市面上其他產(chǎn)品存在區(qū)別,有明顯新意,讓人感覺與眾不同,具有創(chuàng)造性。


韓童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判。


張冬晛向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


1、韓童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


2、韓童賠償10萬元(按照該作品設計的合理使用費計算);


3、韓童支付醫(yī)藥費暫計3300元;


4、韓童支付精神損失費5000元;


5、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由韓童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5年5月13日韓童給張冬晛打電話預訂鮮花花束,雙方約定價格300元。同年5月14日張冬晛將涉案花束交付韓童,韓童通過支付寶轉賬給張冬晛300元。


張冬晛稱在花束交易過程中,要求韓童不得在公開場合發(fā)布傳播,若傳播需經(jīng)張冬晛授權或者注明花束由張冬晛設計。對此韓童不予認可。


2015年8月20日,韓童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傳了涉案鮮花花束的照片。同年8月21日、22日,雙方通過微信私信進行溝通協(xié)商,后韓童將涉案花束在微信朋友圈刪除,并在微信交流時給張冬晛進行了道歉。


一審法院認為,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nèi)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吨鳈喾▽嵤l例》第四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世界知識產(chǎn)權組織《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術語匯編》中對于獨創(chuàng)性的認定是“著作權法的原創(chuàng)性要求,是就內(nèi)容的構思及其表現(xiàn)形式而不是就作品中體現(xiàn)的單純思想、信息或方法提出的。”


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組合等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插花作品可以據(jù)此獲得法律保護。本案中張冬晛的插花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是決定其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權保護的關鍵。


從雙方認可的插花照片分析,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線條上,未能體現(xiàn)其獨創(chuàng)性特點,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范圍的作品。韓童辯稱張冬晛的插花不是《著作權法》保護范圍的作品的主張,予以采信。現(xiàn)張冬晛依據(jù)其插花系《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向韓童主張賠禮道歉等責任,理由不當,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判決:


駁回張冬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70元,減半收取1235元,由張冬晛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構成作品,韓童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張冬睍的著作權。


現(xiàn)分別評述如下:


對第一個問題,根據(jù)《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guī)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nèi)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是其能否視為作品的關鍵條件。獨創(chuàng)性包含“獨立完成”和“創(chuàng)作性”兩個方面的內(nèi)容。


首先,張冬睍在一審中提供了法式花藝師證、雜志采訪頁、網(wǎng)絡報道截圖、微博截圖等證明其為專業(yè)的花藝師,在業(yè)界享有知名度,韓童雖然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涉案花束確系韓童由張冬睍處購買,且未提供反證證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本院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為張冬睍。


對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創(chuàng)作性的問題,就本案來說,張冬晛主張其設計的花藝作品是根據(jù)消費者的不同需求設計的,在色彩、搭配、植物線條等方面均體現(xiàn)了其獨特特點。而韓童認為,涉案花束造型線條與一般花束區(qū)別不大,造型設計較為簡單,彩搭配并無新意,沒有任何個性、特色而言,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


對此,本院認為,作品的創(chuàng)作性要求該作品能夠體現(xiàn)作者的個性表達,但不應對創(chuàng)作性提出過高的要求,也不應對作品的文學或藝術價值提出過高要求。


就涉案花束而言,張冬睍對于作品的創(chuàng)作性,分別從色彩搭配與過渡、花材的選擇等方面進行了闡釋,而韓童雖然認為其與普通花束無異,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從韓童作為消費者由張冬睍購買花束用于婚禮的事實本身,也能夠說明其對于張冬睍制作的花束在主觀上是認可的。


從韓童拍照的照片來看,涉案花束在視覺上具備相應的美感。綜合以上因素,本院認為涉案花束具備獨創(chuàng)性,且能夠以有形形式予以復制,具有實用性,能夠作為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對第二個問題,一審中上訴人張冬睍認為韓童未經(jīng)其許可,將涉案花束拍照后上傳到微信朋友圈的行為侵犯了其署名權、發(fā)行權、獲得報酬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二審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犯了其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而被上訴人韓童則認為其對拍照并上傳的行為系對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對此問題,本院認為,首先,韓童對涉案花束享有所有權。韓童以合法渠道購得涉案花束后,對該花束享有所有權。


其次,涉案花束的著作權歸張冬睍所有。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權屬于作者。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本案中涉案花束的作者為張冬睍,因此涉案花束所有權的讓渡,并不導致其著作權的轉移,在雙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權作出約定的情況下,涉案花束的除展覽權以外的其他著作權仍屬于上訴人張冬睍。


根據(jù)在同一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著作權分屬不同權利人的情況下,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四條及第七條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也不得對他人權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


韓童有權對其購買的花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只要這種行為沒有妨礙他人權利的正常行使,他人即不得干涉。


韓童將涉案花束拍照后上傳到微信朋友圈的行為,其受眾僅限于特定群體,傳播范圍有限,不屬于《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guī)定的信息網(wǎng)絡傳播行為,并且韓童主觀上沒有惡意,也沒有獲取經(jīng)濟利益的意圖,客觀上并未給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在此情況下其行為應視為對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會公眾展示其購買的花束,仍屬于行使展覽權的范疇,也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在認定涉案花束的獨創(chuàng)性上采用標準過高,結論不正確,本院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拍照并上傳微信朋友圈的行為系對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著作權人不得限制。


原審判決關于涉案花束不構成作品的認定雖有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張冬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70元,由上訴人張冬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云

審 判 員  武守憲

代理審判員  顏 峰

二 〇 一 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員  張 蕾


來源:知產(chǎn)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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